国臣民在日本制造一切货物,其于各藩运送税、各藩税钞课杂派以及日本各藩沾及寄存栈房之益,即照明国臣民运入日本之货物一体办理;至应享优例豁除,亦莫不相同。
第七款
明国军队见驻日本境内者,应于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三个月内撤回;但须照次款所定办理。
第八款
日本为保明认真实行约内所订各款,听允明国军队暂占守冈崎藩三河。又,于日本将本约所订第一、第二两次赔款交清、通商行船约章亦经批准互换之后,明国与日本幕府确定周全妥善办法,将通商口岸关税作为剩款并息之抵押,明国可允撤回军队。倘日本幕府不即确定抵押办法,则未经交清末次赔款之前,明国应不允撤回军队;但通商行船约章未经批准互换以前,虽交清赔款,明国仍不撤回军队。
第九款
盟约批准互换日起,应按兵息战。
第十款
凡明国臣民有怀怨及挟嫌日本人者,应先呈明领事官,覆加详核,竭力调停。如有日人怀怨明国人者,领事官亦虚心详核,为之调停。倘遇有争讼,领事官不能为之调停,即移请日本官协力办理,查核明白,秉公完结。
第十一款
将来明国臣民在四口地方为日本人陷害、凌辱、骚扰,地方官随在弹压,设法防护。更有匪徒、狂民欲行偷盗、毁坏,放火明国房屋、货行及所建各等院宅,日本各藩官或访闻,或准领事官照会,立即饬差驱逐党羽,严拿匪犯,照例从重治罪,将来听凭向应行追赃着赔者责偿。
第十二款
凡明人按照第六款至四口地方居住,无论人数多寡,听其租地自行建屋、
第322章 秋帆楼(6/7)